“德衡律师集团第二届法律实务学术年会”在年1月29日在北京银泰中心圆满举行。历时8个月,近篇学术论文,两轮评审角逐后,36篇优秀论文脱颖而出。在年立春后第一周开始进行一、二、三等奖论文刊发,一为表彰获奖律师的学术造诣;二为展示年德衡律师集团旗下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用法学理论研究支持实践、服务客户的不懈追求;三为感谢八万余家客户在年对我们律师的认可和信任。客户的进步、发展、出海、涅槃才是我们继续钻研的动力。
——德衡律师集团
法律实务学术年会组委会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法背景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建
姜保良、王杉
商业秘密是商业活动中合法取得和形成的非公知信息。[1]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之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生产科学技术之间的竞争,商业秘密的开发和使用在企业的商战之中占据优势地位,哪个企业掌握最前沿的科学技术和管理信息,哪个企业便能走在同行的前面且最大限度的聚敛财富,诸如华为、字节跳动之类的大量新兴科技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在经济腾飞的中国迅速崛起,商业秘密的争夺在没有硝烟的战场迅速蔓延,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亦成为每个企业最重要的安保。刑法、民法都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救济手段,其中,刑法是最严厉的打击手段,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有效的方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十一》(草案)”)的陆续出台,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明确损失认定方法,从“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可见国家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决心。然而仍无法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立法和侦查中的困境,刑法保护力度不足,企业自身保护商业秘密存在客观必要性,因此笔者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法为背景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为企业高速发展保驾护航。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保护困境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必要性构建路径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概述
根据《十一》(草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2]笔者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定义为: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结合草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新规定,笔者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其中犯罪主观要件为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笔者不再对犯罪主观要件另行赘述。
(一)犯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
《十一》(草案)继续沿用《刑法修正案(十)》第、条[3]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凡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在企业实际运营中,非权利人或使用权人获得企业商业秘密分为被动告知型和主动获取型两种方式。其中,被动告知型具体指在企业技术研发、经营管理、交易合作过程中,企业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使用权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充分发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企业往往会将商业秘密主动告知一定的相对方,比如企业员工、企业离职员工、合作相对方;主动获取型指他人或其他单位通过非法方式获取权利人或使用权人的商业秘密,比如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这类行为主体可以是任何的第三方,尤其是电子侵入行为主体并不局限于与企业有关系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犯罪客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
有不少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4]也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5]笔者认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权本质上是私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任何一种经济权利都不只与个人有关,对它的侵犯也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正常监管的混乱无序。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有权和受国家保护的以知识产权为交易对象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
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为便于研究,笔者根据《十一》(草案)的刑法条文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侵权行为综合归纳为四种:第一种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商业秘密行为”,第二种为“披露、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三种为“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四种为“为境外非法获取型商业秘密行为”,本部分笔者将依据以上分类试析。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
“不正当手段”指使用违法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各种手段。《刑法修正案(十)》除以“不正当手段”兜底之外,具体规定盗窃、利诱、胁迫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十一》(草案)在不正当手段中增加“欺诈”“电子入侵”行为,《解释(三)》除与《十一》(草案)保持一致以外,明确“贿赂”行为不正当手段[6]。故笔者将此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概括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电子入侵、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盗窃行为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或难以被他人发现的行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私下取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较为普遍的三种类型盗窃行为:第一种,秘密窃取有形的商业秘密载体,比如记载商业秘密的文件、u盘、光盘、磁带等以及带有技术信息的研发样本和样品机器等实物原件,都可能成为盗窃目标;第二种,通过复制、偷拍、模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并将其再现还原;第三种,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7]应当认定为“盗窃”,此类行为《解释(三)》已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盗窃”行为不受盗窃对象的形态限制,行为人将偷听、偷看到的商业秘密再现还原,也应认定为“盗窃”。
胁迫行为具体指通过各种威胁手段使商业秘密权利人或者持有人基于恐惧的心理而不得已提供、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此处的胁迫行为的胁迫程度应与“盗窃”“利诱”持平,并非要求达到抢劫罪中的强迫程度;其次,胁迫行为可以是口头、书面或其他举止,胁迫对象可以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持有人本人,也可以是足以影响他们提供商业秘密的其他人,最后,要求行为人具有把控该胁迫行为是否实现的现实性与可能性,对于一些行为人明显无法控制其实现的胁迫行为,不宜认定为胁迫。
利诱行为。利诱行为具体指行为人以真实承诺的非物质利益诱使实际掌握商业秘密但对其无处分权的人将该商业秘密提供或者披露给行为人。其中,“真实承诺”的定义是与欺诈行为的“虚假承诺”相区分,“非物质利益(如地位、权势、便利等)”的定义是与贿赂行为的“物质利益(如金钱、物品等)”相区分,由于《解释(三)》已明确将“欺诈、贿赂”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利诱行为的内涵理解应与欺诈、贿赂行为区分表达。
其他不正当手段,指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持有人的意愿,采用除前述的六种在法条中列举行为之外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根据《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而言,贿赂行为实际是指对获取商业秘密的对等利益的给予,欺诈行为指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提供商业秘密,电子入侵行为,指通过黑客、木马等不正当技术手段进入系统,从而获取数据对商业信息进行不正当窃取。[8]除贿赂、欺诈、电子侵入之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违法程度与危害程度应与贿赂、欺诈、电子侵入保持一致。有学者认为,“不正当”是根据相对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途径来定义的,而非以获取秘密行为是否违法来判断,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有损商业道德的情况。[9]故笔者认为不应以违法作为划分依据,应以是否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对“其他不正当手段”范围进行划定。
(2)披露、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披露、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体是指不应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或单位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以减损企业商业秘密价值,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
披露,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其内容公布于众,形式多样,可以是口头、书面、电子文档、网络语言、样品模型展示等。披露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向特定人如企业员工、合作对象、以及其他有偿或无偿接受其披露的受让方等公开;第二种,是对不特定的部分人公开,比如在某种私下场合进行宣告或在某种公共场合肆意谈论,致使其被不特定人获知;第三种,是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等网络传播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广而告之,使企业的商业秘密其进入公共领域。因此,笔者认为“披露”行为不要求彻底的“公然性”,只要损害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即可。
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运用到自己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包括直接使用与间接使用。直接使用即指行为人直接将商业秘密运用到企业的生产或经营环节,间接使用指侵权人没有直接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而是将其用于科研开发,虽看不到其带来直观的经济利益,但对研发活动可以起到降低投入成本的作用,实质上这也是直接使用,只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直接使用。从这个层面理解,在此行为中,因行为人获利其竞争优势增大,同时权利人受损而致原本处于竞争优势的地位下降,能够造成这样的结果进而引发双方竞争优势此消彼长的行为,都不失为“使用”。
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把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并允许他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行为。此行为中的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自己不使用为前提,将取得的商业秘密交予他人,由他人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运用该商业秘密。
(3)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将合法知悉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此种犯罪行为类型中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表现与上一种犯罪行为类型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途径是通过合法方式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是,企业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对保密义务的约定或者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由于岗位的特殊性,违反默示的保密义务;二是,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而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由于履行合同的需要而从权利人处合法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在违背合同保密义务约定的情形下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4)为境外非法提供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为境外非法提供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此类型的行为是《十一》(草案)的增补条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十)》第条的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实践中对于国家秘密、情报以外的事项比如商业秘密往往被排除此罪名之外,而由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等行为的危害程度、恶劣程度远远高于盗窃、胁迫、利诱、欺诈、贿赂、电子入侵等不正当手段行为,若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难点,《十一》(草案)特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明确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并升格法定刑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第条第1款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中,分别以“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和刑档升格依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分别界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和万元以上。新法出台后,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解释(三)》将“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分别界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等重大损失和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十一》(草案)进一步将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刑档升格依据。笔者认为,虽然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释义,但根据《解释(三)》将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界定在30万元来看,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是趋势所在,在《十一》(草案)相关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以前,将三十万元、二百五十万元作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并无不妥。
二、构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必要性
(一)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
1、商业秘密的含义
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首次定义,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增加“等商业信息”这几个字,扩大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年《刑法修正案(十)》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沿用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年《十一》(草案)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正式与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持一致。
年1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刑法修正案(十)》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十一》(草案)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十一》(草案)已经将商业秘密的定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
具体而言,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企业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生产技术等一类能够反映专业性的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企业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公司内部文件、经营计划、财务材料、管理秘诀、经营决策、客户情报、客户信息等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等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兜底条款,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囊括进商业秘密概念内。
2、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根据刑法法条表述及理论界通识,商业秘密的特征概括为“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秘密性”兼具“不为公众所知悉”和“不容易获得”。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晓”是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并非是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不知道,“不容易获得”指通过正当途径不容易获取,需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与精力才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保密性”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信息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保密标志或签订保密协议,这几类保密行为使他人不经合法程序无法获得权利人或使用人的商业秘密,与“秘密性”是过程与结果状态属性的关系。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使商业秘密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并节约成本,很有可能总结出有效提高生产效率的方法或在失败中总结的经验教训。在现代社会,随着科研周期与成本不断增长,企业阶段性成果甚至是失败的经验,对于其他公众尤其是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相当大的诱惑力,因为这些信息能够为其提供经验教训,使其少走弯路,从而使其以较低的成本,更少的时间获得竞争优势。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本质在于使权利人因该商业秘密在市场上处于竞争优势地位,若没有该商业秘密,优势地位会被削弱,集中体现为一定商业利益和预期可得商业利益的损失。
(二)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困境
尽管我国已出台《十一》(草案)《解释(三)》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补充完善,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量刑,并对商业秘密概念进行了界定,降低入罪门槛,这对保障商业秘密权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刑法保护力度不足,比如立法方面仍过于笼统,犯罪行为方式情势多样难以认定;刑事侦查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取证较难,从而使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立案侦查阶段时便步履维艰。
1、犯罪行为方式情势多样难以认定
据上文分析总结,根据《十一》(草案),现存在四种明确界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但每种犯罪类型在实践中手段多样、形式多样,存在难以区别难以认定的情形,比如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员工跳槽后提供给新就职公司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究竟属于从原公司偷走的商业秘密还是多年技术或经营经验积累的知识,这实际就是因复杂的情势而使犯罪行为方式难以认定。
员工头脑记忆中的信息分为两类:员工知识技能和商业秘密。公司员工通过参与技术项目、经营项目积累,从而形成专业的知识技能,这些具有娴熟知识技能的员工受到各个用人单位的欢迎,符合用人单位生产发展要求,倘若公司都担心离职员工从在其单位获得的知识技能为他人所用,而杜绝离职雇员为其他公司服务,必然会导致其他公司生产成本的上升,对社会发展也造成负面影响。与此同时,员工特别是企业高管和技术人员,他们比普通员工更有机会接触和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亦会成为员工头脑记忆中信息的一部分,这部分信息不能因为存在于员工头脑记忆中就否定其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这就给刑法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带来了困扰。
2、侦查取证较难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秘密性,从而使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多而分散,这给侦查取证带来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各个领域的企业都存在商业秘密,在取证时需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比如生物化工、医疗技术、软件开发等,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取证时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二是证据收集困难,侵权人的主观证据多为供述,稳定性较差,从侵权人处收集披露、使用秘密的主观证据较难,从权利人处收集获取秘密的客观证据,由于权利人身处境外或者资料保存不当、涉及其他商业秘密等情况,收集认定损失的客观证据也存在难度;三是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收集难,权利人的效益降低是由于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导致,还是正常的市场选择难以区分,高度的竞争性导致预期的市场份额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关利益的减损较为困难。对此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难度。
刑法作为打击犯罪最有力的手段,随着《十一》(草案)、《解释(三)》的陆续出台,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增强,然而无论在刑法立法还是刑事侦查中皆存在难以攻克的难关,若企业仅依靠刑法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制裁犯罪分子力度过于薄弱,这亟需企业从自身出发,建立一套体系完整、防御能力极强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立一块坚硬的防火墙,将商业秘密牢牢保护在企业的防御体系中。
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建路径
(一)事前防御:确认商业秘密范围,强化保密意识
1、明确商业秘密范围,使用保密标志
企业应结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特征,明确界定商业秘密范围,突破司法实践中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对商业秘密类型的总结,结合企业所营领域类型,明确商业信息的秘密属性,比如软件类企业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则包括游戏软件、医疗器械软件、通讯设备软件、机械自动化软件、智能水表电表软件、智能车载以及检测设备软件、互联网技术推广软件、金融产品等;设计类企业的技术信息则包括建筑设计、机械设计、手机等通讯产品设计、服饰设计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能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企业只有牢牢把握住商业秘密的三性,才能对企业日常运营中所涉及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准确界定清楚。
对企业的商业信息使用“保密标志”,凡是对企业认为属于或可能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律使用“保密标志”,具体表现为对信息载体上标注保密标志,对于涉密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对存储商业秘密的电子设备录入保密要求信息或画面。结合“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价值对保密标志进行分级,对不同价值信息提出不同程度的保密要求。
2、订立保密协议,防止合作方披露、使用商业秘密
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时,应另行订立保密协议,明确规定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所合作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范围及使用权限,除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明确列举之外,还应设立兜底条款,当合作企业无法确定所知悉的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可以披露、使用的商业信息时,应与企业书面确认,在收到企业的书面确认回复后方可使用。与此同时,明确约定保密协议的效力不因合同终止而失效,以确保双方合作终止后,企业的商业秘密仍得到法律保护。
3、开展内部培训,增强员工保密意识
针对企业内部员工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培训活动,培训活动可分为定期全员培训和不定期专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企业商业秘密范围、企业保密标志、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罪雷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与刑事责任,培训人员为法律顾问、外聘律师、企业高管,培训情况应做好书面或电子记录,通过企业普及法律、法规和相关*策以强化员工保密意识。
(二)事中控制:加强内部防控程度
1、纠“内*”,防“员工”
加强对企业“内*”的纠察,在新晋员工的纠察方面,在面试环节起加强对员工与前任职公司的关系的审查,设置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允许员工接触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试用期结束后,根据员工的任职期限和岗位级别可以接触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若基于岗位特别需求,员工必须跨越任职期限接触更高一级商业秘密,需与员工另行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在老员工的纠察方面,结合可能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对手公司对员工履历进行排查,加强对员工工作信息的全方位监控,建立“24小时实时举报制度”,允许匿名举报,对举报人进行保护和高额奖励,同时推行“审计制度”,要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定期审计,发挥审计的实施合规监控作用。
防止员工因跳槽,将企业商业秘密带至对手公司,建立完善的企业保密守则、员工守则,对于掌握高级商业秘密的员工,明确员工保密的期限、竞业限制等相关内容,对于因跳槽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及时追责,为在职员工树立严明戒尺。
2、建立全流程保密审查体系
建立全流程保密审查体系,首先,需在企业内部设立专门的保密审查部门和人员,要求企业开展的每一项业务,在产品的制造、销售、服务的每一环节,都要有保密人员确认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性质、使用保密标志、商业秘密知晓人员范围;其次,建立“商业秘密审查报告制度”,定期进行报告,自上而下地及时将保密审查情况、泄密风险情况、侵犯商业秘密情况上报给最高管理层。
(三)事后处理:及时进行有效的刑事控告
1、聘请专业的法律团队和专家辅助人
在发现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时,及时聘请专业的律师和专家辅助人为其保驾护航。专业的律师熟悉掌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最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和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内涵和外延,能够快速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诊疗断症”,有针对性提出所应收集的证据范围及准备具体的控告材料。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能够对没有保密标志的“商业信息”的商业秘密性质、商业秘密价值进行专家认定并出具专业报告。专业的法律控告词与专业的价值认定报告的结合会提高公安机关立案效率,最大限度避免经济损失,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供商业秘密的价值分析报告,促使诉讼及时高效,保障受害人权利。
2、快速、有效收集证据
快速、有效证据收集对于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分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梳理企业自身所拥有证据,包括证明所泄露信息的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如图纸、配方、操作日志、客户名单、会计账簿、送货清单、秘密信息等)、因泄露该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或其他重大影响等相关证据,另外企业还可以提供所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的线索;第二,搜集企业商业秘密被泄露的证据,比如,能够证明企业商业秘密被公开知悉、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运营模式与权利企业的产品或运营模式相同或相似的相关证据,具体为报价记录、客户证言等;第三,收集能够证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给企业造成的影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在直接证据难以收集的情况下,专业的鉴定意见报告可以帮助办案机关对专业的技术知识快速掌握,另外,要加强对商业秘密被他人非法利用过程、客户不再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原因的证据收集。这类证据将直接排除因权利人自身经营不善丧失客户的因素,有助于认定损失与非法利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案发时,受侵害方快速的搜集、收集证据能够加快办案机关的立、破案速度,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损失。
结语
降低商业秘密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企业应明确商业秘密对其发展的重要作用,通过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以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多方面的为商业秘密提供更为完备的保护。与此同时,企业需要综合考虑企业规模、业务领域、经营地点和其他因素的基础上,对经营和生产中可能出现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潜在可能性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措施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更新,并对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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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林秀琴.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化的理论基础[J].甘肃社会科学,(2),第14页。
[2]《(十一)》(草案)第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2]《(十一)》(草案)第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付玉明,姜盼盼: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制度困境与应对方案,刑法论丛,(4),-。
[5]游伟,张本勇: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刑事法判解(第二卷),0,-。
[6]《解释(三)》第3条: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7]《解释(三)》第3条: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电子知识产权,(11),65-85。
[9]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方正出版社,0,。
姜保良,集团高级合伙人,集团执行副总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主任
手机:18753087
邮箱:jiangbao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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