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DPA在处理公司刑事合规
案件中的适用及借鉴
作者简介
杨宇冠,法学博士,中国*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张沈锲,中国*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英国DPA是一种可以撤回的起诉,或称起诉中止的制度。英国严重欺诈调查局适用DPA处理公司合规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一些特点。公诉部门在对公司进行起诉的同时,与公司达成协议,并经法院同意暂停审判。如果公司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则起诉可以撤回。英国DPA程序发挥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功能,运用了合规整改、分步骤罚金算法等新做法,以非刑罚方式处理公司犯罪。我国可以参考英国DPA程序,改造撤回起诉程序理念、原则和操作规范,丰富我国起诉裁量的实践,发挥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合规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
关键词:可撤回起诉协议;企业合规;撤回起诉;司法审查
引言
“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DPA)是英美法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和被告方达成的,经过法官审查批准而生效的“可撤回起诉协议”。DPA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特别是公司同意进行合规整改和缴纳罚金。法官对这种起诉暂时不予审理。如果公司圆满执行了协议的相关要求,则公诉方可以经法官批准撤回起诉。“DPA”近年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较多,英美等国大量利用起诉和撤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涉及公司合规中涉及刑事违法的案件。该制度主要在促进公司合规整改,并在尽量减少公司定罪给员工就业、养老基金持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通过落实合规整改,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修复受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之目的。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很看重企业合规,并尤其重视利用刑事不起诉制度促进企业合规。需要指出的是,DPA并非不起诉,而是起诉之后中止(suspensionofprosecution),要求法官对此案暂不审判,如果公司完成协议所要求的条件,则公诉方可以在法官的同意下撤回起诉。此前笔者曾将该概念译为“中止起诉”。但是,无论是译为“中止起诉”或者“不起诉”,都可能使人以为案件没有起诉,这不符合DPA的实际情况。经过再三考虑,笔者认为还是译为“可撤回起诉协议”更能反映这种制度的实际情况。
英国的DPA程序是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改进。传统的调查和起诉经济犯罪的方法通常是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被告公司及其负责人是否有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调查与控告只能适用唯一的方法。全面起诉通常是完全合理的,但在公司定罪可能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还必须有其他选择,例如民事追偿或延期起诉协议,以及英国《年犯罪收益法》(ProceedsofCrimeAct)第5条规定了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以及年新引入的可撤回起诉协议。近年来,英国的公司经济犯罪造成损失数额仍在持续上涨,年底,英国司法部消息曾称,“单独诈骗犯罪一项,在英国每年造成约亿英镑的损失,然而太少案件真正受到司法追诉”。为此,英国*府通过《年犯罪与法院法》(CrimeandCourtsAct)引入了美国的DPA机制,为公诉方增加了处理经济犯罪新的重要途径。该法附件17详细规定了可撤回起诉协议,由英国严重欺诈调查局(SeriousFraudOffice,SFO)适用DPA负责治理公司犯罪。因此,DPA更受司法实务部门和公司的欢迎,已经成为英国处理刑事合规案件的重要手段。运用DPA制度处理公司刑事合规案件并非完全是公诉阶段的事情,还需要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通力合作,本文从这个角度阐述英国DPA的适用情况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DPA侦查阶段的适用
在英国,启用DPA的前提是相关部门经侦查确定公司有涉嫌犯罪的行为。英国的检察官需要对被怀疑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司做预侦查与侦查。这种调查本身就具有通过调查压力促使涉案公司自我检查,并且自我报告犯罪罪行的作用。在该阶段,如果检察官搜集满足DPA启动条件的证据及信息,就可以根据英国刑事司法相关证据标准和公共利益标准衡量是否启用DPA程序。
(一)公司合规案件的侦查启动
在英国,公诉方获悉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的途径很多,包括被害人、执法机构、吹哨人、公司自己、竞争者提供案件线索,这些可以作为侦查的起点。在获取犯罪信息之后,严重欺诈调查局筛选线索,选出作为DPA协商处理的潜在犯罪。为了解对涉案公司是否有必要正式立案侦查,英国《年刑事法庭法》(CriminalJusticeLaw)赋予严重欺诈调查局局长批准预侦查的权力,该权限专门适用于海外贿赂和腐败犯罪案件的预侦查。在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涉及海外官员的贿赂、腐败案件,为了决定是否开始侦查,“SFO局长对于其认为可能发生犯罪行为的,直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回答询问、提供文件副本或说明文件制作情况,并且对不配合侦查、误导侦查的人员发出警告,要求配合制作侦查文书等”。书面通知一般是发给与案件相关的个人、银行、金融机构、会计师等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职业的人员,这些人负有提供证据和信息的义务。英国《年刑事法庭法》规定:“明知或怀疑SFO正在或可能调查严重或复杂欺诈犯罪案件的人员,伪造、隐瞒、毁弃或者其他方式处置、导致或允许伪造、隐瞒、毁弃明知或怀疑与调查有关的文件的,该人员除非能够证明没有掩盖事实,没有阻碍调查人员发现文件的意图,否则构成犯罪。”有披露义务的人员一旦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误导信息,公诉方可以藐视法庭法的相关罪名对涉案人员提起控告。因此,预侦查权对上述知悉案情的人有较强的约束力。
在预侦查的工作模式之下,检察官自始介入案件调查,例如,Sarclad公司案件中,严重欺诈调查局正式立案时间是年6月,但早在年4月26日,检察官就已经介入案件,开始了自己的调查,一直持续到年1月14日才结束,可见正式立案前阶段即是以预侦查的方式进行的。检察官提前介入,与调查员之间的密切合作,事前准备了足够证据,才能够满足启动DPA的证据条件和事实条件,并为后续DPA程序运用打下基础。
(二)侦查与自我报告
考虑贿赂等欺诈犯罪的隐蔽性特点,英国的公诉方可以向特定人发出预侦查通知,给涉案公司施加心理压力,督促其提交“自我报告”。从严重欺诈调查局网站公布的案件看,涉案公司提交自我报告被认为是配合调查的重要指标,也被作为符合公共利益标准适用DPA程序的重要条件。
在年Sarclad公司案件中,该公司积极配合预侦查,先后三次主动提交自我报告,彻查了74份合同,查出最终用于认定犯罪事实的全部28份涉贿合同,并且主动自我报告涉罪事项及相关电子邮件等证据,共同构成了控告书的全部实体内容(formthesubjectmatterofthepresentapplication),最终全部用作案件的定案证据。交易全部的犯罪情形都是通过该公司自己聘请律师,进行内部调查而发现、报告、查实的。为此,为了启动可撤回起诉程序,合作意愿成为最重要的衡量因素。案件中,法官甚至对充分自我报告后的办案费也予以减免,判决最终的经济罚金、赔偿金总额为万英镑,而实际收取的毛收入也是约万英镑,即仅没收该公司的非法所得,不再要求公司承担SFO的办案成本。该案件被SFO称为“一个典范案件,通过提供自我报告和合作,同时引入适当的合规机制,能够体现逐渐向好的打击腐败和贿赂的合作意愿”,也体现了SFO对自我报告的态度。
此外,自我报告显示着涉案公司的合作程度。自我报告的评价不限于报告表面情况,更要主动报告公诉方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的程度。自我报告不仅影响DPA程序的启动,还影响后续经济赔偿的计算,与上述充分合作的案例相比,年7月G4S公司的DPA则是一件反面案例。萨瑟克刑事法庭(SouthwarkCrwonCourt)法官经过司法审查,认为在法律规定罚金算法的第7步“减扣比例”中,如果自始合作,扣减比例能够达到50%。然而,“G4S公司因为直到调查的后期才开放完全的合作,所以减扣比例不能达到50%”。公诉方应当考虑公司已经提供的信息总量,公诉方对案情的掌握程度,以及公司自我报告的自愿程度。
(三)公司合规案件DPA程序启动
英国的DPA启动条件有专门规定。在《年严重欺诈调查局操作手册——DPA部分》(SFOOperationalhandbook-DPA)中仅规定了证据和公共利益两方面条件。英国年制定的《DPA检察官守则》(DPACodeforProsecutors)规定了证据、事实、公共利益三方面的条件。实务中,二者均对严重欺诈调查局的检察官有效,故应当结合二者同时适用。
根据以上两个规定,英国检察官衡量是否启动DPA的标准包括:(1)证据条件,或者高证明标准,即完全符合《年皇家检察官守则》(CodeforCrownProsecutors)的要求。该守则第4.1-4.5部分“完整法规测试”(fullcodetest,paras.4.1-4.5.)中规定了两项标准,包括“有足以定罪的现实预期”或者低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有构成犯罪的合理怀疑”,而且“合理时间内继续调查,能否发现足以达到较高标准证据的合理可能”。即有部分可采信的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构成犯罪,同时也考虑公共利益问题,与第三项条件一致。(2)事实条件,拟指控犯罪事实的全貌已经清楚(thefullextentoftheallegedoffendinghasbeenidentified),该条件在《年严重欺诈调查局操作手册——DPA部分》中未再强调。(3)采用DPA更符合公众利益条件。其中,公共利益条件最为复杂,需要考虑犯罪“严重程度”,越严重的犯罪越应当被起诉,而不宜以DPA程序处理。《年严重欺诈调查局操作手册——DPA部分》列出了涉案金额、公司可归责性等衡量因素,同时也包含了“对未识别身份的被害人、股东、雇员以及债权人的危害,以及金融市场、国际贸易秩序稳定诚信的危害”等可能支持或反对DPA适用可能性的因素,并将裁量权交给检察官个人行使。
除此之外,英国《年严重欺诈调查局操作手册——DPA部分》还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司的合作态度、自我报告作为是否启动DPA程序的考虑因素。合作态度体现在公司发现不当行为后,是否在合理时间立即报告,以及有无补救措施、固定书面证据和披露证人信息,乃至联系证人接受询问等情况。自我报告则注重实际信息价值与披露时间早晚。信息披露是DPA程序的关键因素,美国DPA实践也不遗余力地对外施加信息披露,但美国年《外国公司问责法》(HoldingForeignCompaniesAccountableAct)则显然管辖手臂伸得过长。正如有学者指出“美国无权简单地采用‘长臂管辖’把本国的一些法律*策直接适用于相关公司的母国”。
另就罪名而言,DPA程序适用于《年犯罪与法庭法》附件17第2条第15—28款规定的特定罪名,主要是损害英国金融公司整体以及伦敦金融城信心的案件,以及严重的贿赂和腐败案件,而且只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以外的其他机构,不适用于个人。
根据英国年《DPA检察官守则》的规定,在满足指引标准、符合指控罪名要求的情况下,经过严重欺诈调查局局长或者皇家检察署(CrownProsecutionService,CPS)署长的同意,检察官可以发出邀请信,启动该程序。邀请信内容包括协商开始时间、要求公司确认愿意同意协商的意愿,以及最晚答复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同意DPA协商的,那么所委派的人员本身,不得涉及公诉方调查的公司犯罪。
英国检察官在考虑是否可能需要适当的DPA时,不仅考虑《DPA检察官守则》本身所包含的因素,还考虑其他法律法规,包括《年皇家检察官守则》与《公司起诉联合起诉指南》(JointProsecutionGuidanceonCorporateProsecutions)以及年《反贿赂法联合起诉指南》(JointProsecutionGuidanceontheBriberyAct)的相关规定。
二、DPA在起诉阶段的适用
在英国DPA的协商阶段,签署“可撤回起诉协议”的主体是有授权的检察官,根据《年犯罪与法庭法》附件17的第3条第3款,如果指定的检察官不能亲自处理某个案件,他也可以书面授权其他检察官行使DPA的权力。而且DPA协商仅仅是开始,不保证必然达成DPA并且获得法庭批准而生效。
(一)DPA的事实陈述
在公诉方与被告方关于DPA的协商中,事实陈述是必备项目,必须在最终的DPA文件中有所体现,根据《年犯罪与法庭法》附件17第5(1)款的规定,“可撤回起诉协议必须包含关于所涉罪名的事实陈述,该事实陈述可以包含被告人的供认内容”。事实陈述通常将与DPA一起向社会公布。在经过法官审批同意DPA内容后,事实陈述则作为涉案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坦白(admission),在后续程序中发生效力。坦白的效力为:公诉方或被告人的任何一方承认的,都可以作为无需质证的“定案证据”(conclusiveevidence)。事实陈述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事实陈述的差异只能由公诉方与涉案公司协商解决,法官无权裁判决定事实差异,只能直接确认事实陈述的内容。”在当前及后续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上诉和再审程序中,事实陈述均可以认为是陈述方已经承认了的事实,法官直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在通常案件中,事实陈述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单独作为DPA附件的一份“事实陈述”,包含了对于涉案行为的详细事实描述;另一部分是协议中包含的双方同意的事实描述条款。上述内容的目的都是固定案件事实基础,在DPA及事实陈述经法庭审批同意后,涉案公司的犯罪行为已经固定。但是如果涉案公司违反DPA约定,公司无法获得刑罚的宽缓待遇,暂停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公诉方有权请求法庭根据事实陈述所确认的犯罪行为,对公司定罪量刑。实际上,事实陈述作为DPA保留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起到督促涉案公司及时、充分履行约定的作用。
(二)协商DPA的罚金条款
在DPA的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核心条款之一是罚款额的约定,双方需要根据量刑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按照欺诈、贿赂和洗钱犯罪等相关法律及准则的规定,确定该公司应当缴纳的罚金、赔偿款以及办案费用等款项的金额。为此,英国专门制定了检察官的量刑准则,可以作为协商参考的样本。《犯罪与法庭法》附件17第5(4)款规定,任何经济处罚应当“与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罚款金额大致相当”。因此,检察官、被告公司和法官都同时参考公开发布的量刑准则,检察官、被告公司在相同的基础上制定对各自有利的方案,与对方协商,并最终由法官根据同一份量刑准则最终确定罚款金额。检察官、法官、涉案公司只要不突破量刑准则的框架,就能在协商过程中减少差异,稳定协商的预期,更容易达成一致。为此,英国制定了详细的《量刑规则》(公司犯罪:诈骗、贿赂和洗钱犯罪部分)。在参照该规则确定罚金金额的过程中,各方均遵循“十步骤”的分步算法。为了方便分析,笔者将十步骤分为如下三部分。
(1)确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包括初步确定赔偿金额(第1步)、罚没金额(第2步)。
(2)确定增减幅度,乘以计算基数,得出初算罚款金额。分析犯罪定性(第3步),确定起算点和幅度范围(第4步),根据上述幅度对罚金进行调整(第5步);考虑可能需要扣减罚金金额的因素,例如协助犯罪指控(第6步),以及因为认罪所做的减扣(第7步)。
(3)衡量整体公平,在初算罚款金额基础上综合调整,确定终算罚款金额。必要时要求补充信息,并且可以发布配套命令(第8步);经过总体性衡量确定终算金额(第9步),并且说明金额确定的理由(第10步)。
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定性”步骤中,犯罪危害事实是以可责性的“高、中、低”不同程度予以表示的,此时,计算者应当全面分析案件中各种影响可责性的因素,并据此综合打分,进而确定被告公司在全案中的可责性程度;经济罚金是以“犯罪所获得的收益或所避免的损失”为起算点的。另外“可责性程度”对应具体的调整幅度,在各案中均适用,用于确定涉案公司的危害乘数,也就是对罚金基数上的调整比例。第5步“调整罚金”则需要符合三项要求,即所罚没金额足以剥夺所有犯罪所得;为惩戒犯罪,罚金金额包含了适当增加的罚款;另外,上述两点足以产生威慑效果,防止犯罪公司再次犯被指控的罪行。只有达到上述全部要求,罚金计算的过程才算完成。
根据SFO公布的DPA以及对应判决书来看,SFO与涉案公司一般以上述算法作为协商框架,共同确定金融罚款金额,再交由法庭审批生效。判决书则同样以“十步骤罚金算法”的格式写明审批理由,以便列明审核标准,指引后续DPA双方的协商谈判。
在所有严重欺诈调查局DPA案件中,空客公司案件罚款之高,尤为引人瞩目。空客公司(AirbusSE)与严重欺诈调查局签署DPA后,该份DPA于年1月31日通过了法庭审批,双方约定空客公司支付金融罚款约9.91亿欧元(其中没收犯罪所得5.85亿欧元、罚款3.98亿欧元、办案费.9万欧元),这笔总额是SFO有史以来DPA开出的最高罚单,比此前严重欺诈调查局所签署的全部DPA罚款总额还多。
G4S公司案件也值得注意。该案中,SFO按照“公司完全开放合作的时间”对不同公司作了区别对待。公司配合调查的时间越早,越能够得到优惠的罚金扣减幅度。本案中,法院判决也支持了这一安排。G4S公司合作态度较好,但开放合作时间晚,在年10月才完全配合调查,SFO认为该公司罚金扣减幅度应当低于自始合作的公司(如Sarclad公司自始配合调查,扣减幅度达50%),G4S公司获得40%的扣减幅度,最终没收违法所得万英镑、办案费59.5万英镑。SFO鼓励公司尽早配合调查,公司在发现犯罪线索后,可以聘请外部律师自我调查,及时撰写自我报告给严重欺诈调查局,获得从宽处理,例如前述被称为“合作典范”的Sarclad公司案件,Sarclad公司便是因为自始配合调查,获得了目前较大宽松的罚金扣减幅度。
另外,罚没违法所得一般缴纳到统一基金(ConsolidateFund)之中。根据英国年《DPA检察官守则》第7.9条的要求,DPA约定的金融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支付给统一基金,DPA如果约定了慈善捐款、赔偿金,那么被告公司应该把捐款、赔偿金付给被害人,或者经过法庭判决允许的第三方中介转给被害人。实际案件中,严重欺诈调查局可以作为这样的中介,例如渣打银行案件的DPA经法庭审批,SFO就曾作为中间方,帮助渣打银行向被害人坦桑尼亚*府支付了万美元的赔偿金。
(三)协商DPA的合规条款
合规条款目的是改变公司存在犯罪风险的管理因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英国的DPA条款设计了公司自身整改和外部监督员督促整改两种途径,前者依靠公司自身承诺、汇报的方式实施,后者则通过选任监督员、规定事权和报告制度,约束公司整改。另外,英国DPA充分利用了信息披露制度,以承担虚假陈述的后果作为手段,约束公司提供真实的DPA材料。
英国年《DPA检察官守则》规定DPA可以包含合规条款,根据该守则第5条第(3)(e)款的规定,DPA合规条款内容为,实施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策或/和培训犯罪嫌疑人员工的合规计划,或者对于现有的合规计划进行整改。合规计划制定初期,法官应当仔细审查,包括审查现有约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合规措施是否充分考虑了本案中特有的合规风险,被告公司是否构建了常态化审核和监督机制,另外审核中还应当保障合规计划具有实用性,公司有足够资源开展合规计划中的各项工作。DPA合规条款还应当约定,公司应当保证监管好自己的实际业务;监督员向上级汇报公司合规情况的频率;确认监督员的任职期限;事先确定监督员监督、评估公司合规情况的标准;监督员应当就公司监管情况,向公司承诺不对外泄露。
年《DPA检察官守则》还规定,如果DPA约定聘用监督员,则被告公司应当主动向检察官和法庭提供合规人选,包括提供3位候选监督员的详细情况,以供法官和检察官分别选择。监督员的职责是评估、监督被告公司的内控合规情况,必要时,监督员有权建议公司整改具体事项,帮助公司减少再犯可能,消除DPA协议所涉犯罪风险。公司在考验期内有过错行为、违反合规规定的,监督员有权向检察官报告,要求检察官处理公司的违规行为。
即使DPA暂未获得法官批准,协商材料仍有事实证明效力。检察官可以使用DPA协商材料指控被告公司犯罪,这些材料包括公司展示的材料(含DPA及事实声明的草稿)、被告公司及相关个人的事实陈述、被告公司为签订DPA而事前准备的各种材料。另外,被告公司还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有误导、不完整时,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上述材料则可作为控方控告被告担责的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DPA协商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但是,检察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为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引用了DPA协商的相关证据,检察官则可以对此提出反驳、举证反驳证据。检察官因此而适用DPA材料的,也不受DPA材料不得作为不利证据使用的限制。另外,双方应当在可撤回起诉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中检察官推迟诉讼的事实基础,具体包括检察官所考虑的事实因素,为了获得推迟诉讼的便利,公司所作的承诺也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清楚;协议还应当明确违约责任,即如果检察官在DPA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协商中提供的信息不准确、误导或不完整的,视为被告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DPA协商的真实事实基础不存在,被告公司要承担不利后果,公诉方有权再次启动控告程序。
三、DPA在法庭审理阶段的适用
英国DPA的显著特征是司法双重审查。在DPA程序中,法庭审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审核协议的启动谈判、谈判结果初步同意、最终公开、协议违约判定、协议到期的终止或延期以及协议条款等具体事项,法官认为DPA不符合司法利益时,法官有权审核不通过该协议。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在DPA履行全程,司法机关承担实质监督的职责。
《年刑事程序规则——DPA》(CriminalProcedureRules()——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s)》中大部分内容是规定法官权限,包括对各类申请事项的审批,围绕可撤回起诉协议的协商、履行、变更和终止进行,具体包括协商发起、条款内容、违约确认、变更、指控延期命令移除、指控不再继续进行、延期发布信息,以及变更要求的八种权限。下面择要对其中三项审查的程序及重点事项予以分析。
(一)初次申请的审批
法庭举行初审听证会,以便在早期对DPA签约过程及条款进行审查。一旦各方原则上同意DPA条款,检察官就应当准备一份提交给法庭的书面初步审批的申请,并且附上合同的原则性条款规定。初步申请只能由检察官单方面提交给法官,并且应当将初步申请草稿抄送给公司,同时考虑公司的意见。检察官必须向刑事法院(CrownCourt)提出一项声明申请,要求法官以“很可能”的口吻初步认可:(1)与该组织订立DPA“很可能是出于正义的利益”,并且(2)“DPA的拟议条款是公平、合理和相称的”。初步听证会为法官提供了对拟议条款提出修改建议的机会,或者如果法官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司法利益,则实际上可以拒绝拟议的DPA。
初次听证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目的是保护协议本身,以及双方约定内容的机密性。法庭组织初步聆讯的时间,需要视情况而定。在潜在的DPA案件提交法官之前,检察官需要做大量的基础工作。但是,带有辅助文件(包括事实陈述)的申请则必须在初审之前提交给法官,以便法官审查合同内容。
然而,正是这种能够将可能适当的DPA案件提交法官的过程,可以使当事方对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即若初次听证通过,则原则性条款已经获得法庭的认可。双方可以根据法庭审查初次听证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以便再提交最终审查,而这在美国DPA程序中是无法做到的。
(二)最终申请的审批
考虑“最终听证会”的重要性,检察官必须向刑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确认DPA符合司法利益,并且DPA的条款是公平、合理和相称的。与初次听证类似,检察官须提出一项申请,要求法官以“同意判决”(aprrovaljudgement)的形式确认:(1)与该组织订立DPA“出于正义的利益”,并且(2)“DPA的确定条款是公平、合理和相称的”。与初次听证不同,为了使得DPA生效,本次听证一般应当是公开进行的。即使不公开进行,DPA的批准同意声明、同意的理由,也应当在公开的最终听证会中予以说明。
有趣的是,虽然按照规定,初次听证、最终听证中同意声明的理由都应当公开,但是,在实务中,初次听证同意理由未必公开,最终听证同意理由则必须公开。在G4S案件中,法官考虑“G4Splc公司明确要求保障市场平稳”,在初次听证后,法庭只宣告初步同意的声明,保留同意的理由,直至最终听证,判决才公开同意声明的理由。这也体现了最终听证保障DPA生效,同意声明的裁判内容和理由都必须公诸于众的特点。
法官应当有效审查DPA,而不只是“橡皮图章”。法官将最终决定DPA是否符合司法公正,以及协议条款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和相称,如上文所述的G4S案件的审查中,法庭对DPA的经济罚金条款、合规整改条款都进行了详细审查,并且说明了同意的理由。
(三)撤回起诉协议的执行
在法庭批准可撤回起诉协议后,如果涉案公司同意履行协议中检察官提出的各项要求,通常包括支付赔偿罚没款项、新建或完善合规方案、配合案件侦办诉讼等,则检察官同意:(1)向法庭提交一份所涉罪名的起诉书;(2)一旦协议获得法庭审批同意,所涉罪名的庭审程序自动中止;(3)可撤回起诉协议履行完毕而期限届满,则检察官向刑事法庭申请终止审理;(4)如果诉讼程序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则任何人都不得起诉涉案公司构成所涉罪名。
上述方式下,涉案公司已经被指控到法院,但经过同步签约而给予协议期限,并完成约定义务,最终可以仍由检察官申请而撤回起诉,不被定罪判处刑罚。实务中,英国皇家检察署、严重欺诈调查局的检察官都可以适用可撤回起诉协议程序。按照严重欺诈调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