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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23 21:34:00

一、案件来源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01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裁判要旨

因公司执行董事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不宜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执行董事对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责任。

三、案情简介

1.A公司于年5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万元,股东为叶某、周某及案外人韩某。其中,叶某认缴出资35万元、周某认缴出资55万元、韩某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年4月29日。由周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2.叶某于年7月5日以A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嘉定法院于年8月27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公司提供年5月18日至年8月14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叶某查阅、复制;提供年5月18日至年3月29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叶某查阅。A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于年1月29日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嘉定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叶某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嘉定法院调查,A公司无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嘉定法院于年6月18日出具()沪执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叶某:一、A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二、未查询到A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三、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被执行人A公司已于年12月份关门并停止营业。

4.另查,在嘉定法院年4月22日的()沪执号案件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嘉定法院执行法官陈述,由于欠付物业公司的房租,其租赁的办公场所被查封,A公司的电脑、办公设备、资料等均被一并查封,故A公司无法履行()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向叶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予以查阅、复制的义务。

四、审理过程

1.叶某以周某未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保存会计资料为由,将周某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其诉请为:判令周某赔偿叶某,元(包括投资款,元及以,元为基数自年5月14日起至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叶某的全部诉请。

2.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周某赔偿叶某,元。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会计资料的,股东能否要求公司执行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叶某认为,由于其股东知情权未得到实现,公司执行董事周某应就是否履行了置备A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公司不存在可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予以举证。

周某认为,公司已经制作了有关财务文件材料,但因办公租赁场所欠付租金而被查封,故无法提供予叶某查阅、复制,此外,叶某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六、法院观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观点存在较大差别。

一审法院认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规定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可以要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叶某有权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其自身经济利益,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但叶某需要举证证明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股东因公司未依法置备文件材料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叶某现主张的损失为其向周某账户投入的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叶某未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或可分配剩余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其对A公司之债务存在赔偿责任等。故叶某以其投入A公司投资款作为其经济利益受损的金额进行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叶某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1.本案系因叶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因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叶某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被嘉定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即本案被上诉人)亦被予以司法拘留。故在此情况下,关于A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周某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就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上述文件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因周某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某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周某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某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上诉人叶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为,元,该金额系由其向A公司投资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周某依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向其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的余款70万元及利息组成,该损失组成的实质仍为返还其向A公司投资的剩余投资款,故叶某以该剩余投资款金额为据作为其未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遭受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周某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周某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并最终被法院予以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周某应向叶某支付10万元赔偿金。

七、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八、以恒点评

1.在股东知情权案件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有些公司会提出抗辩,声称公司未制作相关文件材料或相关文件材料已丢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要求查询、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也就难以实现。为更加周延地保护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相关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施行已有三年多时间,但根据我们检索的结果,司法实务中原告基于该解释第十二条起诉董事、高管的案件屈指可数,而原告最终能够获得胜诉判决(法院基于该解释第十二条判令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更是极其罕见。

3.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在于,作为一个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往往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证明:公司董事、高管未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文件材料,这给股东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自己遭受了多少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也主要是基于这一原因。

4.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了改判,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二审法院看来,当公司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会计资料的,股东可能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对于该等损失,不应由作为原告的股东来证明,而是由作为被告的董事、高管来证明公司无可分配的利润、无可分配的剩余财产、不会因无法组织清算导致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等。

5.我们相信,如果本案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观点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主流看法,股东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起诉董事、高管的,将更容易取得胜诉判决,这也很可能将真正激活该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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